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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草案)》全文细则

发布时期:2020-6-26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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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传承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挥乡村在保障粮食等农产品供给、保护生态和环境、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特有功能,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增进乡村居民福祉,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制定本法。
    第二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民族乡、镇)、村(含行政村、自然村)等。
    第三条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
    第四条 乡村振兴的总目标是农业农村现代化,在实现全面小康的基础上,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实现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
    第五条 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在干部配备上优先考虑,在要素配置上优先满足,在资金投入上优先保障,在公共服务上优先安排,采取措施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
    第七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中国共产党在农村工作中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切实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走共同富裕道路;
    (三)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牢固树立和践行生态文明思想,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促进绿色发展;
    (四)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激发农村发展活力;
    (五)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根据乡村的历史文化、发展现状、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演变趋势等,规划先行、注重特色、分类实施、有序推进。
    第八条 国家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乡村治理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协调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坚持以工促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是本地区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在促进乡村振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现农户生产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域,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培育提升农产品品牌,推动农业对外开放,实现农业提质增效和转型升级。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流通、储备体系,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第十五条 国家严格保护耕地,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保护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农用地安全利用,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创新主体,强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源头创新能力,建立创新平台,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以企业为主体,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投入品等领域创新,推动农业农村创新驱动发展。
    国家健全农业科研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产权制度,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造能力。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建立有利于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企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农民合作社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农机生产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设施农业、林草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装备水平,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促进机械化生产与农田建设相适应、农机服务模式与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相适应。
    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农村创业园区、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乡村旅游重点村等的建设,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批发市场建设,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业、休闲农业、现代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乡村旅游、康养和乡村物流、电子商务等乡村产业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利用电子商务推动农村商业组织数字化变革,发展农村商业,建立健全农村现代市场体系,扩大和提升农村消费。鼓励企业获得国际通行的农产品认证,增强乡村产业竞争力。
    发展乡村产业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发展国家禁止发展的产业。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兴办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多种形式的返乡入乡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国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为本集体农民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农民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涉农企业、电商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牧、渔)场规划建设,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鼓励国有农(林、牧、渔)场和供销合作社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统筹,推进农村基础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保障和改善乡村学校教师待遇,采取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提高乡村教育教师学历水平、整体素质、社会地位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工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培育乡村文化骨干力量,加强乡村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农村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培育农业科技、科普、推广、经营管理人才和社会工作人才,提高农村专业人才服务保障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建立健全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与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社会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完善返乡入乡创新创业扶持政策,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引导社会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社会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传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民思想政治教育和农村思想道德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提升农民精神风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农民群众精神文化和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破除陈规陋习,推进移风易俗,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建设诚信乡村,普及科学知识,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
视和视听网络,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制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传承和发展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弘扬传统建造智慧,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整体性保护农村文化生态,挖掘优秀农耕文化的深厚内涵,发挥其在凝聚人心、教化群众、淳化民风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划引导、典型示范,有计划地建设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农耕文化展示区、文化产业特色村落,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产业,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积极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积极有序发展乡村旅游、乡村体育产业,活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的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和标准化清洁化生产,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乡村湿地和退化草原保护修复,开展乡村荒漠化、石漠化治理,推进乡村绿化美化,优化乡村环境,实现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引导全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立政府、村级组织、运营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机制,推进农村环境卫生整治提升,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推广卫生厕所,改善村容村貌,建设生态宜居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体系,促进农村住房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基本住房安全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统筹协调农村住房建设许可审批工作,支持乡镇政府充实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力量,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风貌乡土、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居住环境和设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农业投入品实行严格管理,对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农产品生产经营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休耕和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制度,依法划定江河湖海限捕、禁捕时限和区域,视所在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情况,可以划定种植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
    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党组织领导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议事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村级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按程序作出决议,所作决议及实施结果应当公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四十一条 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在农村基层的领导作用,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应当接受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全面领导。村党组织书记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农村基层党组织依法组织农民参与产业发展,协调农民、集体、市场主体等方面利益关系,切实维护大多数农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十二条 加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村民自治机制,加强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和监督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和发展壮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多种经营主体,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众组织建设,支持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农村社会组织在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加强乡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人民调解工作,依法完善农村纠纷调处机制,推进乡村综合治理和乡村法治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熟悉农业农村工作的干部充实到地方各级党政班子,把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能力和水平,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关心关爱农村基层干部,落实相关待遇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村机构,加强乡镇领导班子和农村基层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选拔优秀人才到乡村工作,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八条 国家健全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城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统筹规划,整体考虑城镇和乡村发展,统筹谋划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编制村庄规划,结合村庄实际,分类推进村庄建设。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内的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广播电视传输、消防、防洪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形成城乡联通的道路网络,保障乡村发展用电、用气等能源需求,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一条 国家逐步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教育、就业服务、医疗、文化、体育、养老、育幼、运输服务等资源向农村倾斜。
    国家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促进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统筹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支持乡村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支持农民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及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五十三条 国家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前提。推进取得居住证的农民工及其随迁家属持居住证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工商资本到乡村发展与农民利益联结型项目,鼓励城市居民到乡村旅游、休闲度假、养生养老等,但不得破坏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产业协同发展,在保障农民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实现乡村经济多元化和农业全产业链发展。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国家建立解决相对贫困的长效机制。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八条 国家按照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效能的原则,强化提质增效、绿色生态导向,构建符合相关国际规则的农业补贴政策体系,提高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效。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高标准农田和乡镇、村庄公共设施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国家鼓励以省为单位统筹设立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通过政府出资引导、吸引社会资本投入、以直投或者参股子基金的方式支持乡村产业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乡村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一条 国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二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发挥期货市场作用,促进涉农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立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加大商业银行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强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大力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严格审慎开展综合化和跨区域经营,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根据需要扩大覆盖面、适当增加保险和保费补贴品种,提升风险应对水平。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健全政策性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节    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振兴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不得擅自用于销售型商品住房开发。鼓励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共平台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承担促进乡村振兴的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考核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下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完成乡村振兴目标情况,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七条 因地制宜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省级以下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各级审计、财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乡村振兴资金安全和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有违反国家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乡村振兴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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